第三十二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要将异地就医管理纳入当地医 疗保险协议管理,细化和完善协议条款,保障参保人员权益。双方 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应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与协议医疗机构的谈判机 制,严格协议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经办机构和协议 医疗机构执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以及 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 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 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充分利用医保智能监管系统,实 现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实时审核和监控,遏制违规行为。建立省、市、县三级联动异地就医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防止骗保事 件发生。各级经办机构定期组织异地就医联审互查,对就医地协议 医疗机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发现异地就医人员有严重违规 行为的,应暂停其直接结算,配合参保地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规 定进行处理,同时上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定期开展异地就医专项稽查工 作,并将稽查结果与履约保证金返还挂钩。对违反医保政策和医 疗服务协议的异地就医协议医疗机构将予以通报,并督促其整 改。对情形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提交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参与医保管理的 监督机制,完善监督举报、信访制度,及时处理异地就医直接结 算工作中的举报、投诉事项,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