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
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1.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下岗、
失业从事个体经济活动的再就业人员;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临时
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属地管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职工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具体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6.4%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总额作为个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