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料审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签约条件、申报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申报资料不齐全的,退回并告知所欠缺内容,并要求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并顺延递补。
(四)公示名单: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汇总各区县申报资料审查结果的基础上,拟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初步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五)联网能力确认:公示期满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对拟定点的医药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联网确认名单。
(六)签订协议: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联网确认名单与拟定点的医药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报同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将汇总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条定点医药机构应使用符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要求的信息化设备和管理软件,并经统一组织培训后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承担协议管理职能,并按“分级管理”原则,指导、监督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议管理。
“分级管理”原则为:三级乙等以上(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直接管理,其它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下属连锁店(包括各类直营、加盟连锁店)有50家以上纳入定点协议的大型连锁药店,其下属的定点零售药店,驻地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各开发区的由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直接管理;驻地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周至县、户县和蓝田县的由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其它定点零售药店由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的医药机构总部要切实履行其业务指导和整体监管职责,加强对其下属连锁的管理,督促已纳入定点协议的连锁医药机构认真履行定点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定点医药机构经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变更医药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经营地址等信息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逾期不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医药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执行和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以调查、抽查、委托第三方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