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各级各相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计生部门作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应对大病保险实施全程管控,督促、考核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人员信息安全。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利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按规定对大病保险资金运行等情况进行审计。
(四)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与大病保险的衔接。
(五)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六)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建立大病保险争议调解机制,及时解决大病保险经办服务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报请省医改领导小组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被通报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五年内不得在本市内参与大病保险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各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
(一)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促进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合理施治、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利用其专业优势,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局)相互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经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销医疗费用后,商业保险机构在审核赔付大病保险费用时查实并追缴基金专户的违规医疗费用,按实际追缴入账金额的10%给予奖励,所需资金由市、县(区)级财政安排解决。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有关诊疗技术规范,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用药,控制目录外医疗费用,遵守医疗保险制度规定,执行逐级转诊制度,配合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开展巡查和监控,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大病保险合同内容及筹资标准、起赔标准、赔付比例、净赔付率、赔付流程、结算效率、年度收支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