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合同管理。
(一)商业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按合同约定自负盈亏。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超过5年须重新招标确定承办机构。合作期限内,保险合同可一年一签,合同需要调整的,应严格规范调整程序,原则上不得上调起付标准、下调支付比例。
(二)大病保险资金当年实际净赔付率(净赔付率=理赔金额/总保费)低于90%时,下一年度不调整筹资标准;当年实际净赔付率达到90%及以上且合同内容需要调整时,方可调整下一年度筹资标准,上调幅度不超过20%,合作期限内累计上调幅度不超过40%。确需超过上限的,需重新公开招标确定大病保险承办机构,重新签署保险合同。
(三)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照约定提前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作关系,并报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大病保险资金管理。大病保险资金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划转给商业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垫支的大病医疗费用及时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对大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赔付能力。大病保险资金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协助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开发大病保险理赔结算软件,统一数据标准,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为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时掌握大病患者诊疗情况、开展巡查和理赔即时结算创造条件。结算报销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对异地就医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应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确保群众及时获得大病保险服务。
第五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为大病保险的责任主体;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大病保险的工作主体;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中标保险机构为大病保险的实施主体;市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民政、审计、金融办等部门为大病保险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监察组为大病保险的监管主体。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级负责,具体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