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异地就医。参保患者需省(市)外异地就医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诊规定办理。
六、承办方式
(一)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和招标人,根据确定的筹资标准、起付线、报销范围、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全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业务。
(二)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依法参加投标。招标人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招标文件和合同范本按全省统一格式操作。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承办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制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实际受益水平。
(三)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的盈利率。商业保险机构大病保险资金当年实际盈余的20%,用于提高全市各级医保经办能力和网络建设,以促进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平稳发展;大病保险资金当年实际盈余的30%,用于对投保方参保个人医疗负担进行医疗补偿。
(四)提升服务水平,提供“一站式”服务。商业保险机构要建立大病保险结算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之间实时互联互通,在医保经办大厅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实行大病报销即时结算。对单次住院符合起付规定的应提供即时结算服务;多次住院累计费用符合起付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部补偿到位;对在省(市)外异地就医患者,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结算服务。
七、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日常抽查、信息化监管和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切实履行职责,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服务相关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承办商业保险机构的保费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招标人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依规依约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