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大病保险可通过招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办服务,招标采购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不超过大病保险资金当期收入的3%,当期核算,所需资金从当期大病保险资金中提取。
商业保险机构应依照合同协议提供服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商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协议,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剩余部分全额收回大病保险资金。
大病保险经办服务招标采购期间或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等情况下,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待重新明确承办机构产生办法并产生承办机构后,再行移交。
第十七条[考核评估]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与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的清算及商业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挂钩。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承办机构执行大病保险有关政策法规情况。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分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合规医疗费用]本办法所指合规医疗费用,指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重大疾病支付项目范围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人违规降报费用以及非医疗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合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东莞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东府〔20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