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保障工作,多渠道进行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原则上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相一致,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