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每年的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间,参保人员在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在非集中缴费期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五条符合参保条件的新生儿在三个月内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三个月后参保缴费的,自缴费的第四个月起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分别按以下形式参保:
(一)在校学生以所在学校为单位组织缴费参保。
(二)除本条(一)项外的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所)缴费参保。
第四章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结算年度内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医院100元,转外医院为7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的意外伤害一次性补偿金等)。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其金额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85%;
(二)二级医院基金支付80%;
(三)三级医院基金支付75%;
(四)转外医院基金支付60%;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年提高1%,但累计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5%。中途断保续保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从续保之年起重新计算。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学生、儿童发生无第三方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统筹基金一次性补偿10000元,但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能超过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