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为参保就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诊疗行为规范、使用药品规范,按照因病施治的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便民优惠措施,并将主要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便于参保人员的核对和监督,做到合理收费。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管理办法和规定。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过 程中,使用目录外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后方可施行。严禁挂床住院,空额住院及以处方所列药品换成非准字药、保健品或其他物品等套取基金的非法行为。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要负责审核参保住院人员的证卡、用药处方、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符合医疗文书书写规范的复式处方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认可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住院月结算表等各种单据和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符合规定的发票。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项目和结算办法,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申请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涉及个人隐私及医疗纠纷的资料除外)。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考评。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