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政补助。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210元标准筹集;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90元标准筹集。其中:
(一)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缴纳40元。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由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由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财政补助25元,个人缴纳15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150元。
第十一条本市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资料,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的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认定。
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出国定居人员等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参保的城镇居民,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未超过3个月的,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缴费手续的,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暂不享受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