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主要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起付线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四章医疗统筹基金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列入医疗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
第十五条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职工医疗费的起付标准在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为上年度所在市、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第二次住院为8%;第三次以上住院均为6%。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所属市、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医疗帐户或个人自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通过城镇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办法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应负担一定的比例:起付标准以上到8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8%;8001—13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6%;13001—17000元,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6%,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4%;17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4%,退休人员个人负担12%。以后随着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医疗统筹基金的运行情况,四个支付段的款额相应调整。
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的住院诊治或因公出差住院诊治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在本条第二款的基础上上浮2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一次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全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住院。经批准转院且转院过程在5日内的,两次住院可视为一次住院。一次住院或紧急抢救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十七条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期问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自负20%,其余80%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职工住院、紧急抢救期问所用药品属《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的个人先自负10%,其余90%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