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等与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相关的金融产品。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和相关法律咨询以及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推进智能养老,逐步实现对老年人信息的动态管理,提高养老服务水平。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或者申请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的经济收入和失能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申请人所需养老服务的类型和等级。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等相关规范,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规范体系,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息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民政、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对养老服务场所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与举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政府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收回补助、补贴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助、补贴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