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工资、员工培训记录、年休假和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管理台帐,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用人单位应当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和劳动合同管理水平,预防用工风险,避免用工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对建设领域和劳动者流动性大的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必备条款,并实行实名制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管理制度,在商业银行建立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地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监察机构要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各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各地要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将用工备案、解除(终止)花名册与社保参保、停保花名册等相关表单统一整合,避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多部门间多次填表申报。
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就业创业证》进行登记,同时通报同级地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各种行政许可、行政给付和行政确认等审批、业务核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就业创业证》和就业或失业记录;对未办理《就业创业证》或未有相应就业或失业记录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相应业务。地税部分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登记、缴费核定、关系变更业务等参保手续时应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就业或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