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需要组织培训的,在培训前,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审查培训方案;培训后与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由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承担。富余人的培训费用由市失业保险机构承担50%,用人单位承30%,富余人员承担20%。
4、职业培训机构受市劳动部门委托培训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全部由劳动部门负担;培训富余人员的培训费由市劳动部门负担80%,富余人员负担20%.
5、失业人员自谋职业需要参加社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同意,可凭培训票据中培训结业证,报销总费用的50%,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6、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经转业训练后,由市、县(市)劳动部门发给培训结业证,作为择业上岗凭证。凡经劳动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或委托其他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由市、县(市)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工作。
十、档案保管与社会保险
l、因自谋职业等原因离开原企业的富余职工的人事档案与劳动人事关系统一由市、县(市)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管。申请代管人事档案可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也可职工直接办理。代管档案期间,由职工本人向市、县(市)社会保险工作局缴纳养老费,实现再就业的,由再就业单位为职工缴纳。
2、属于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在单位办理失业职工登记手续时,按人事档案传递和管理规定,移交给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失业保险机构。
属于不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
3、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离开原企业后实现再就业的,其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必须由再就业企业与职工按规定缴纳。
4、企业破产后,首先要解决好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企业必须在资产清理中按10年的离退休费用的数额一次性向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缴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含医疗保险待遇。
5、兼并、转让、租赁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兼并方、受让方和租赁方负责管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执行。
6、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企业职工,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费,企业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费的办法。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规定及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