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自谋职业的,可以按照其工龄发给扶持贷,扶持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50号文件执行,10年以下工龄的每人每年不超过500元,10年以上超过10年的部分,每人每年不超过900元,总额不超过2万元,由企业一次性发给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其个人养老保险费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发放扶持费的企业,应将发放名册和发放对象的人事档案送市、县(市)劳动局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市、县(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
七、停薪留职
l、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停薪留职制度应当取消,原已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继续履行。
2、停薪留职制度不适用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离开用人单位自谋职业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3、原固定职工中的富余人员经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八、社会帮助安置
l、新建、扩建企业招收人员时,应当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收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确实难以招收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向市、县(市)劳动部门缴纳再就业基金。
2、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照分类管理办法,实行行业工种招聘的分类调控和指导,属于不准使用的行业和工种已经使用的,要予以清退,清退后的岗位优先从对口的行业工种的富余人员中招收,或从转业培训后的富余职工中招收。
3、加强行业间调剂。凡富余职工较多的企业和行业必须建立再就业的领导机构,明确专人为再就业工作的联络员,负责再就业工作。以加强再就业信息的沟通,促进富余职工再就业。
4、用人单位招收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超过新招职工总人数30%以上并与招用对象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超过的部分按每招用1人,市区内企业由本市劳动部门给予3000元再就业安置费;县(市)区内企业由县(市)劳动门给予2000元再就业安置费。
九、转业训练
l、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工作由市、县(市)劳动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2、市、县(市)劳动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求职要求和培训意向的失业人员与富余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求职者因对就业培训不认真,致使培训不合格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不负责推荐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