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折算建设费用。
二、原占地面积的易地迁建用地费用。
迁建中需扩大面积及提高建房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被拆房屋应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被拆迁单位迁建有困难,有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协商用与原房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等价交换。
第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单位或个体户的,在过渡期间无法解决营业、生产场所,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费。
二、拆迁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及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给过渡补偿费。
三、拆迁房管部门房屋,建设单位付给拆迁过渡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拆除城市基础、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经城建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还建。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他生长物,应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划指定地点予以补植或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安置补偿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或承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违章建筑或建筑许可证注明是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均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 拆迁纠纷由市房产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产仲裁机构前,暂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双方对有关拆迁时限的仲裁或处理决定必须执行,按期搬迁。拒不执行的,由仲裁机构申报人民政府后强行拆除。
拆迁双方对有关安置或补偿的仲裁或处理不服的,从收到仲裁书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方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者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费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每年调整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