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权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其安置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拆除房屋按补偿价格结合成色给予补偿。
补偿费及安置面积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
拆迁房管部门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产权的,不补差价、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不再折价补偿。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保留产权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不保留产权的,若原所有人他处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长期无人居住,原则上作价收购,不予安置。建设单位对原使用人无他处住房的应酌情安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户按规定拆迁安置后,放弃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核,给予使用人经济奖励。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农民私房,建设单位按原旧房面积和质量付给迁建宅基地费和工料补偿费。对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先由单位安置,无单位或单位无条件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按下列办法给予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由建设单位付给被拆迁户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过渡,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享受过渡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缴房租。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自行搬迁,运输工具自行解决。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因拆迁参加会议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时间,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单位给予公假五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六条 拆除各类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就地或就近根据原建筑面积按1∶1比例还房,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其中新房大于旧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迁址另建的,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