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十六条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鉴定、修缮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担。
第四十七条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