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三十九条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