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具体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搬迁补偿费和回迁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搬迁补偿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11层以下(含11层)的小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平均使用效益,结合纳税、停产停业期限等情况,合理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