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座落和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将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