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提供安置房的概况、平面位置图和测算价格;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实施步骤;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拆迁人应当停止拆迁活动;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建设的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委托的拆迁单位。
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诚信、公正、文明、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入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租赁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在暂停期限届满15日前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房屋拆迁:
(一)向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核实房屋的产权产籍、使用状况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实物量,并登记造册;
(三)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法申请裁决;
(四)组织拆除房屋,或者依法申请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