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一次死亡1至2人的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