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四是规范了危险作业现场、化工园区的安全安全管理要求(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
五是完善了隐患排查措施(第二十六条);
六是增加了特殊人群(中小学生及未成年人)禁止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参观危险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禁止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七是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一种必要补充,也是对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其他险种的一种替代,有利于保障从业者的权益。为此,我们借鉴《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确保安全生产的决定》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地方法规,明确要求矿山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三十七条)。
问:《条例》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方面,是如何进一步规范的?
省安监局: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授权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批复。但同时又规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为落实493号令,我省政府制定了相应规章。本《条例》将规章的相关内容上升到地方法规。
一是对事故调查作出了选择和明确,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政府授权安监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规定了两种提级调查的情形(第五十八条)。
二是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六十条)。
三是对有关单位落实批复进行了规定。要求有关部门、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于报告批复后3个月内,将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第六十一条)。
上述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主体仅限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体现了国家立法突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职能的立法精神,我省将事故调查权授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一家,符合国家立法精神;二是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川等省市通过地方立法均采取了安监部门组织调查的工作模式;三是我省实际工作中一直采取了这种工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