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生育保险的,按
照有关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尚未参保的,由用人
单位按照有关规
定支付工资。
第五章特殊情况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应
当事先告知用人单
位,用人单位应当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未安排劳动者工
作的,按照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
暂时无法支付劳动
者工资的,在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劳动
者代表协商一致
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
于协议达成后三
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工资的扣除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缴或者代扣下列费
用: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个人所得税款;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用人单位代缴或者代扣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下列费用: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或者劳动合同
中约定可以从工
资中扣除的费用;
(二)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但每月扣除的
部分不得超过劳
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度最
低工资标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