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可由征地方与被征地方协商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拆除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补偿标准。
四、夹心地、边角地补偿
(八)在征地过程中形成的面积小于3亩或小于征地总面积10%,形状不规则或狭长等,确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应参照本意见一并给予土地所有权人合理补偿。
(九)对于超过上述第(八)项规定的面积、规模但已无法利用或虽能继续利用,但影响利用价值的其他夹心地、边角地,由征地方与被征地方协商给予适当补偿。
五、禁止性规定
(十)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十一)征地公告或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被征地范围内的抢种、抢栽的青苗或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六、其它规定
(十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十三)征收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四)各区国土房管分局应根据区域内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类型,具体制定本区征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指导意见公布的保护标准,并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公布实施,同时抄报我局,由我局按照规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十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意见公布实施之前征地经听证并签订征地协议、已预存征地补偿款或已支付征地补偿款的,且征地补偿标准不低于省保护标准的按原有关规定办理,公布实施后新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参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广州市征地补偿保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