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行回购和产权调换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征收人按照每户三人以下(含三人)600元/月,每增加一人每月增加50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80平方米(不含8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每月5元/平方米标准增加临时安置费。因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增加临时安置费,自超期之月起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有照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且不回购房屋的,征收人根据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三)过渡期少于规定期限的,按实际过渡期支付临时安置费。
(四)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合法经营活动造成直接经营损失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因征收有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被征收房屋用于自营,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所得税缴纳凭证的,按照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含未达到纳税起征点的)或者房屋用于出租的,按照房屋出租评估价格/月×停产停业期限(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出租评估价格/月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二)被征收人利用有照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比照非住宅房屋标准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三)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回购和安置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