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房屋征收时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
九、改变用途房屋补偿
(一)非住宅房改变用途的,一律按改变前的房屋用途给予补偿。
(二)住宅改变用途房屋
1、征收2001年11月1日之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营业至今的,在2001年11月1日前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征收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且系房屋产权人或直系亲属经营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佘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2、征收2001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安徽省城
乡规划条例》颁布施行日期)期间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营业至今的,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系房屋产权人或直系亲属经营的,一律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但对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的部分,可按其用于经营部分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增加不超过40°%的补偿款。具体增加补偿标准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2011年3月1日之后未按照《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不予增加补偿。
十、本《补偿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本《补偿标准》公布前巳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尚未完成的拆迁项目,其补偿标准扔按原规定执行。超过协议约定或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安置的,自本《补偿标准》公布施行之日起,临时安置费(住宅房)按本《补偿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