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九条【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管理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来京人员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它侵害来京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社区(村)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证件选型】居住证的式样、规格、材质等,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确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