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最新消费者保护条例【全文】(6)

新闻数据2018-08-15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讹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或者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二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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