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传播媒介对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和医疗服务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
(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