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使消费者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五)其他造成消费者人身、精神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少数民族使用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禁止经营者使用带有侮辱、歧视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牌匾、字号。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其他应当标识的与服务有关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中文标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和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下列信息: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二)自然人身份信息经审查真实、合法的标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虚假标价等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