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三条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失的;
(二)积极履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