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