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认真贯彻《条例》的要求,对于各类申请材料进行了严格限制。
《细则》以第四章、第五章共计十三节、七十个条文,对于十二种具体登记类型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范中,大多数是对各种具体登记类型中各类申请材料的规定。通过全面细致的列举,最大限度杜绝了随意增设申请材料的可能性。
就《细则》对各类登记类型中各项申请材料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权属证书等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之外,主要包括:一是引发不动产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的证明材料。例如合同、继承证明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证明。例如,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费缴纳证明。例如: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细则》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要求提供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这些材料,都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必须提供的。
基于便民利民的考虑,对于各类证明材料进行了选择性规定。在申请材料的设计上,《细则》在实现登记机构审查能力和申请材料匹配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选择。例如: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理论上授权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但《细则》允许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再如:对于父母之外的监护人的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细则》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多种材料。这就在保证相关材料法律效力和证明力的同时,切实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
合理配置职权,强化部门协同
《细则》在登记机构与相关国家机关职权衔接上,充分尊重了相关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体现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和有机配合
就登记机构之间的关系,对于跨区域不动产登记,《细则》强调具体办理的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于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细则》明确了相关登记机构的协调机制;对于地役权登记可能涉及的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登记机构管辖的情形,《细则》规定先由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再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细则》还强调信息平台的统一,要求各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和信息服务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