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在5日内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按照齐全、准确、规范的要求,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好拆迁资料,并在拆迁项目验收后1个月内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同时,应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灭迹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规定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但在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