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3〕14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家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4号)精神,不断完善我省乡村医生养老政策,提高乡村医生待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制订并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
(一)充分发挥确有专长村医的专业技能,从准入许可角度解决村医养老补助。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对农村无证个体诊所执法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甘卫农卫函2013522号),对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赤脚医生”和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村医,原则上允许开办个体诊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准入,根据人员考核情况限定执业范围,并加强依法执业的监管工作。
(二)积极争取政策,探索并采取多种形式完善和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引导乡村医生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乡村医生养老政策。要按照《意见》要求,细化政策措施,制订完善乡村医生养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方案。各地要结合实际,探索并采取多种形式提高乡村医生养老待遇,帮助乡村医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确保其养老金收入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二、严格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一)乡村医生的准入要严格依法进行。乡村医生准入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乡村医生必须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加强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以及通过全省民间中医资格准入考试的民间具有一技之长中医药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建立乡村医生到龄退出机制,原则上年满60周岁的乡村医生不应在村卫生室执业,如情况特殊可延长工作年限。
(二)乡村医生的聘用应遵循“县聘、乡管、村用”的原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聘用、注册和管理工作。乡镇卫生院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乡村医生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要充分认识乡村医生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性质,创造条件使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需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政府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