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要求总公司支付朱先生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万余元;支付朱先生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11万余元;为朱先生补缴养老保险金近6万元。总公司接到裁决后,将朱先生及其下属公司起诉到法院。2004年10月,朱先生由分公司派遣到总公司工作。2010年10月,总公司将朱先生辞退。朱先生在被分公司派到总公司期间,未与总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
法院最终判决,总公司为朱先生补发2000年7月22日至2010年10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7万余元;并为朱先生补发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两倍工资差额11万余元。
案例3.临时工上班路上摔伤获赔87万余元
63岁的杨某临时受雇,为六安市一家公司搭建自行车棚,上班路上不慎摔伤,当事企业以老杨受雇于带班班长为由拒绝赔偿。日前,法院判决当事企业承担赔偿87万余元。
2011年7月10日早晨6时40分左右,老杨骑电动车到公司搭建自行车棚,进公司大门不远摔倒身受重伤。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伴完全性瘫痪等。老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
庭审中,安徽飞天管业有限公司认为,杨某是劳务市场雇用的临时杂工,且在上班路上受伤;杨某受雇于带班班长李某,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务关系,拒绝赔偿。法院认为,杨某是被告公司临时雇员,由公司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雇用关系明确。原告已年满63周岁,伤残赔偿金年限按17年计算。依法判决被告安徽飞天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万余元。
拓展阅读:
主持人:本报记者赵野
嘉宾:甘肃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站律师林磊,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维林
主持人:什么是“临时工”?在法律上对此有什么相关规定?
张维林:“临时工”的称谓,本身是一个历史性的词汇。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务工者,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由于身份的差别,临时工与固定工之间的各项待遇福利差别都相应较大。随着社会的进步,临时工这种与“同工同酬”相背离的用工方式势必遭到摈弃。早在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