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在待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者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同的,适用于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权,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月日起实行。1994年12月31日发布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