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
第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交通、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条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主要参考当地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职工平均工资;
(五)经济发展水平和就业状况。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主要参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职工住房公积金;
(二)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之间的差异。
第九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拟定全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方案。
第十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与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省工商业联合会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后,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全省性报纸上公布。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并确定合理的计件(提成)工资标准和计算办法,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