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向劳动者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
(二)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单位内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13、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非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1‰的滞纳金。
1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17、第二十四条删去。
1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伪造、买卖、涂改、转借、扣押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种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买卖的,没收证件,并按每>处以1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借的,收回证件,按每>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扣押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