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3)

新劳动法2018-11-28王新老师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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