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国企改革分流的退养、协保人员,由本人到户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4、持原《就业登记证》人员在失业登记时应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持证人应将《再就业优惠证》交至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使用和管理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申请,各市(县)、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认定。凡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困难人员类别。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省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就业服务或就业扶持政策的单位应在相应页面详尽记载并签章。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
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劳动者在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以及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区级以上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
2、《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页、个人信息页(就业困难人员纪录除外)以及就业失业登记顺序记载页须打印机打印有效,条件成熟后可对所有页面实行打印。
3、登记失业人员在省内发生户籍迁移的,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市区内发生户籍迁移的,原则上不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页信息需变更的除外)。
4、《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年度检验要求或不参加年度检验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5、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如发生毁损、遗失的,应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凭登报声明,按规定重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6、有下列情况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1)达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3)入学、服兵役或移居境外;(4)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5)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6)其他符合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