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根据检查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对残疾职工要安排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岗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条 厂长、经理应按国家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知识的培训,并应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生产管理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学习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要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矿)教育、车间教育、现场教育和劳动安全卫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
对从事化工、燃气、电气作业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环境中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异常状况的处置、急救和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