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全文)(3)

新劳动法2018-11-28李一老师

  (六)法律、法规有关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还需按国家规定实行安全技术检验、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生产场所的职业危害检测,必须由国家或省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保护检验、检测机构的质量检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的计件报酬标准。

  第十八条 劳动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因生产经营特点确需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二十一条 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 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未成年工患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或具有国家规定范围的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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