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规定了入党积极分子接续培养教育的责任和要求(第12条)。第12条规定了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这一条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接续培养教育明确了三方的责任:一是本人要及时向党组织报告变动情况;二是原单位党组织要及时转交材料;三是现单位党组织要认真审查并接续培养。细则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保证入党积极分子培养教育工作,不因工作、居住地变动而影响入党进程,同时又保证培养教育的效果。
(三)第三章: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这一章从第13条到17条,总共5条,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增加了发展对象报上级党委备案的程序(第13条)。第13条增加了发展对象须报上级党委备案的内容,这是二次备案。确定发展对象和确定入党积极分子都要向上级党委备案,但是在程序上有所不同。对比一下,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先由支部委员会研究通过,再报上级党组织备案;确定发展对象,必须先报上级党委备案,再列为发展对象。这个秩序很重要,也体现了党组织对确定发展对象采取更加慎重的方式。
第二,增加了政治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对流动人员如何进行政治审查的内容(第16条)。第16条规定,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没有经过政治审查,或者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为党员。这里有两点新修订的内容:一是在政治审查的内容中增加了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例如,有的在外有违法犯罪行为,回到当地还申请入党,还能通过政治审查;有的不遵守社会公德群众很有意见,党组织把关不严,把这样的人发展入党,影响极差。)二是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这一点是防止政治审查中,出现漏洞,对流动人员审查不严,审查不细致,越是流动人员,越要防止问题的发生。
第三,短期集中培训增加了培训主体,缩短了培训时间(第17条)。主要有两点调整:一是增加了培训主体,规定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也可以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二是缩短了培训时间,将原来规定一般为五至七天(或不少于四十个学时),改为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调整主要是考虑农村、非公企业的培训时间难以保证,提高培训主体的层次,保证培训质量。这两点修订不是对短期集中培训的减弱,而是对短期培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未经培训的不能发展为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