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规范农村宅基地档案管理,及时将宅基地申请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审批工作时限和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严禁以建设宅基地为名搞商品房开发和“小产权房”建设,严禁城镇居民购置“小产权房”和农村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当年审批的宅基用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实施建设的,原发放的《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强化共同责任机制,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落实工作分工和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宅基地的审核、审批过程中,要强化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审核、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无权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批准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依法问责。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非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除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外,应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对村民造成损失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