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取得土地按照对象征免印花税。财税〔2010〕 42号文件明确,对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例如,某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面积10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50000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50000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6元/平方米;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合同价款8000万元,与建筑商签订协议 30000万元。计算该开发商应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各多少元。
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0×(150000-50000)÷150000×6=400000(元)。
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0000×(150000-100000)÷150000×6=200000(元)。
应缴纳印花税=80000000×(150000-50000)÷150000×0.5‰+300000000×(150000-50000)÷150000×0.3‰=266666.66+600000=866666.66(元)。
应免征印花税=80000000×(150000-100000)÷150000×0.5‰+300000000×(150000-100000)÷150000×0.3‰=13333.33+300000=43333.33(元)。
从上述计算过程可以看出,其中安置住房面积占比越大,享受的税收优惠越多。
安置房经营管理单位可享优惠
财税〔2010〕42号文件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涉及的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于转让旧房没有此项税收优惠,财税〔2010〕42号文件突破了条例的限制,并且不再强调是否为普通标准住宅,但文件强调“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的”才可享受此项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