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所需的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为应付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区)每年从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 5 %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